国食药监注[2006]99号

发布日期:2006-03-21 09:06:52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国食药监注[2006]99号
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(药品监督管理局):

   针对当前社会反响药品名称混乱、一药多名等问题,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,维护公共健康利益,现就规范药品名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:

   一、药品必须使用通用名称,其命名应当符合《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》的规定。

  二、药品商品名称不得有夸大宣传、暗示疗效作用。应当符合《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》的规定,并得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使用。

  三、药品商品名称的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》的规定,除新的化学结构、新的活性成份的药物,以及持有化合物专利的药品外,其他品种一律不得使用商品名称。
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,成份相同但剂型或规格不同的,应当使用同一商品名称。

  四、药品广告宣传中不得单独使用商品名称,也不得使用未经批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文字型商标。

  五、自2006年6月1日起,新注册的药品,其名称和商标的使用应当符合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》(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)的要求。对已受理但不符合要求的商品名称的申请我局将不予批准。

  六、为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,我局将于近期组织开展全国范围的专项治理整顿工作。

  附件: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

 

               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  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

                 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二○○六年三月十五日

 

   附件: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

    一、由汉字组成,不得使用图形、字母、数字、符号等标志。

  二、不得使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规定不得使用的文字。

  三、不得使用以下文字:

  (一)扩大或者暗示药品疗效的;

  (二)表示治疗部位的;

  (三)直接表示药品的剂型、质量、原料、功能、用途及其他特点的;

  (四)直接表示使用对象特点的;

  (五)涉及药理学、解剖学、生理学、病理学或者治疗学的;

  (六)使用国际非专利药名(INN)的中文译名及其主要字词的;

  (七)引用与药品通用名称音似或者形似的;

  (八)引用药品习用名称或者曾用名称的;

  (九)与他人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;

  (十)人名、地名、药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其他有特定含义的词汇。


[关闭此页][打印此页]